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被   告  高綺 (原名: 李蓮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商銀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
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
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
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95年7月17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83元,及
其中206,123元,自95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
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第1項後段約定:「…逾期時應自乙方(即原告
)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如有調整,將於當
期結帳帳單另行通知)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前述
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等語,則被告
既有前述未依約繳款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
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
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
當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
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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