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標進
被 告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訴訟代理人 王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由其駕駛被告所提供車
牌號碼00-000號(車斗號碼89-QL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車輛)替被告載運土方,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
起,兩造並約定原告如因工作而違反行政法規,其所遭裁罰
之罰單均由被告所繳納。惟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因拒絕過
磅遭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竟拒絕為原
告繳納罰鍰;而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休假,違法勞動法令,
業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104年
11月、12月部分薪資共計43,405元尚未給付;另依兩造勞動
契約約定,原告遭裁罰之1萬元罰鍰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上開罰單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尚有43,405元薪資未領取等情不爭執
。惟原告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依照「加航運通公司工作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所為,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薪
資係以營業績效抽成,兩造對於原告於工作期間違反行政法
規所遭裁罰之金額分擔比例已於系爭合約有所約定,原告既
為求更高之績效及薪資而違反行政法規,則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裁罰之風險,被告僅須就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內為分擔
,是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裁罰之罰鍰共計132,240元,原告應
自行負擔67,720元;另被告因駕車不慎損壞系爭車輛,及工
作期間與訴外人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被告分別支
出修車費用11,300元、18,000元,亦應負賠償責任;此外,
原告亦曾向被告預借薪資5,000元;是原告尚積欠原告共計
102,020元,此部分遂與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5元
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13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104年11月、12月部
分薪資共計43,405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3,405元部分,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4年12月20日,因違
反警察指揮過磅而遭主管機關裁罰1萬元之罰鍰應由被告繳
納等情,經被告自認僅應分擔2,200元,其餘部分既經被告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罰鍰均由被告全額
負擔,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所自認之2,200元。
㈢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605元【計算式:43,405+
2,200=45,605】。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102,020元之債
權,並以訴狀對原告之上開金權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合約內容而定
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紙為證,惟經原告否認。而
觀之被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上載之簽名非原告姓名、亦非
原告所簽,並經被告自認:其當時並未給原告簽系爭合約,
此為其他人之合約書等語,是難以上開他人所簽之合約書即
認兩造曾就系爭合約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至被告辯稱:原
告於出勤記錄及營業績效記錄單(下稱系爭記錄單)上簽名
,表示原告已知兩造罰單金額分擔之比例並表示同意等語,
惟系爭記錄單上主要紀錄內容為原告每日出勤及載貨量,雖
有紀載該月份薪資增減事項,惟難僅從上開條列事項遽認兩
造有如系爭合約內容之約定;且原告所簽名確認之11月份記
錄單上,僅載明有「11/13檢舉違規紅單-900」之1項違規事
由,且該違規事由亦非被告所抗辯原告所遭裁罰之部分,是
更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得從系爭記錄單即知原告須自行負擔裁
罰金額之抗辯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記錄單上簽名即
表示原告同意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等語,難認有據。
㈡而本件被告抗辯其替原告繳納之罰鍰,分別為104年11月28
日違規內容為闖紅燈之罰單3,600元、104年12月10日違規內
容為砂石車違法改造之罰單、104年12月20日違規內容為違
反警察指揮過磅之罰單1萬元(此張罰單同為原告所請求之
罰單)、104年12月26日違規內容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罰單
1200元、104年12月26日違規超載而遭裁罰77,440元等情。
經查:
1.其中104年11月28日違規內容為闖紅燈之罰單3,600元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可證,並經原告自認此部分之金額由被告繳納;其中
104年12月26日違規內容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罰單1,200元部
分,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裁處書為證,原告雖稱:
不知有被裁罰等語,惟上開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原告
,且繳款期限為105年3月25日前,而原告既未繳納上開罰單
金額,是被告稱此部分金額係由被告所支付等情,應可採信
。而上開2張罰單之違規內容亦均屬原告個人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罰單金額應由被告全額
支付,是被告抗辯其替原告繳納罰鍰共計4,800元等情,尚
屬有據。至被告稱原告任意傾倒砂石而由被告支付清潔費用
2,000元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負擔此費用,難
以採信。
2.被告稱其替原告繳納原告104年12月20日違規內容為違反警
察指揮過磅之罰單1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裁決書為證,然此張罰單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繳納而須
由原告自行支付之罰單(即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罰單金
額),而上開罰單之受處分人既為原告,被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已替原告繳納,是被告抗辯其已替原告支付上開1萬
罰鍰等語,難以採信。
3.至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違規內容為砂石車違法改造之罰單
,上載違規事由係砂石車內框超高15公分等情,有被告提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通知單為證,而
兩造不爭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提供原告工作駕駛
所用,是系爭車輛因改裝而遭裁罰之部分,係車輛所有人之
違規行為,自應由車輛所有人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抗辯此罰
鍰應由原告繳納等語,自屬無據。
4.被告抗辯原告104年12月26日違規超載而遭裁罰77,440元部
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有據。
5.是本件被告替原告代為繳納之罰鍰為共計為4,80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僱期間,因駕車不慎而致系爭車輛之車體
、輪胎毀損,應賠償被告11,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因原告之過失而致
被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
而致車輛維修1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為證,惟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及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何
,且依被告所提之上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載,系爭車輛於
12月份僅於12月5日有修車之情,其他時間除原告請假外,
均正常行駛,而依上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而原告仍於
該日及翌日駕駛系爭車輛正常工作,難認系爭車輛確實因上
開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系爭車輛修
車費用,均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預借5,000元薪資部分,業經原告自認,是
此部分自屬有據。
㈤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共計為9,800元【計算式:
4,800(罰鍰)+5,000(預借薪資)=9,800】。
五、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605元,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為9,800元,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805元【計算式:
45,605元-9,800=35,805】。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805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
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