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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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呂俊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 瑜
                 書記官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83元,及
其中127,442元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到院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83元,及其中127,
442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6月13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另於
94年9月2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詠忻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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