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卓敏隆
被   告  蕭婉禎
       蕭銘傑
       蕭琬婷
       蕭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郭鳳蘭 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
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郭鳳蘭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
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
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
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蕭婉禎異議事由係就本件債務為時效抗辯,
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該行為有益於全體被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
,是此異議效力及於其餘被告蕭銘傑、蕭琬婷、蕭怡雯(下
稱蕭銘傑等3人)。
二、被告蕭銘傑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鳳蘭於民國89年8月21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郭鳳蘭至104
年6月28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9,835元(其中本
金129,745)元未清償。而郭鳳蘭已於93年5月21日死亡,被
告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鳳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蕭銘傑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蕭婉禎則以:郭鳳蘭死亡時,其僅17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且郭鳳蘭
並無遺產。又本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其得
拒絕給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繼承系統表、郭鳳蘭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
謄本、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蕭婉禎所不爭執,被告蕭銘傑等3人復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至被告蕭婉禎雖辯稱:其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郭鳳蘭
未留有遺產云云。惟本件原告本就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郭鳳蘭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是被告實際上是否繼承到
郭鳳蘭之財產,乃執行問題,尚無礙原告之請求。又被告蕭
婉禎對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前段、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郭鳳蘭最後繳款日期
為93年5月10日,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故郭鳳
蘭應自93年6月當期帳單未繳,始喪失期限利益,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
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是本件債權之本金部分顯未罹於時效。
另就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支付命令送達日之前5年利息部
分為請求,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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