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羅恬馨 (原名: 羅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
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
22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於93年7月25日即未依約繳
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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