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支。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停車場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經人騎用後停置於該處(該機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停車場內失竊),無人看顧,因其無機車可供代步之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擅自啟動該機車而竊走,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時,適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雖未到庭,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綦詳,並經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述失竊之情節明確,又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卷附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素行調查表可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後已供認犯行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認錯,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