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妨害公務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嗣其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發布通緝。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搭載友人乙○○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之停車場內。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 林鴻田陳智鑌 接獲線報表示系爭車輛行跡可疑,乃由林鴻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尚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以下簡稱為系爭偵防車)搭載陳智鑌尾隨亦至該停車場查察,並將系爭偵防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以圍堵。林鴻田、陳智鑌下車後,分自甲○○所駕駛上述車輛之左、右側靠近並均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表明警員身份,再喝令甲○○、乙○○下車接受盤查。甲○○因知其遭通緝,為免被員警逮捕歸案,竟萌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非但未聽令下車,反而以倒車之方式衝撞林鴻田、陳智鑌,對其二人施以強暴。林鴻田、陳智鑌見狀立即各自跳開並各持警槍對空鳴槍各二發子彈以示警,惟甲○○仍不下車接受檢查,接續倒車衝撞適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陳智鑌而施以強暴,陳智鑌閃躲後幸未受傷。林鴻田、陳智鑌當下雖各以警槍朝系爭車輛輪胎處射擊共計十一發子彈,然甲○○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推開系爭偵防車後,形成脫離空間,乃迅速左轉,並接續衝撞適位於系爭車輛左前側之林鴻田,對其施以強暴。林鴻田機警跳開後,甲○○乃趁隙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圓環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係在上開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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