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3至第7行應更正為「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集山路3段往斗六方向行駛,欲至竹山鎮中和里某工廠。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途○○○鎮○○路○段與沉潭巷之交岔路口前,甲○○之機車車頭不慎自後追撞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之 康永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傷,」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於飲用酒類後立刻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且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mg/dl,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約高達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卷附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足憑,則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嚴重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竟不慎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康永傑上述自小客車車尾,致自身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復有被告受傷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6幀等在卷足憑,則自被告竟於前開路口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車而肇事等情,顯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深受酒精影響已喪失駕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其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並因之而肇事,對於他人車輛造成損害,已生實害,復以其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吐氣後酒精濃度,且致自身受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