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一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二次普通竊盜行為:
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扭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⒉次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時許起,接續至同日十七時許止
,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烏溪河床上,以徒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 蔡明賢 所有之鐵製建築用支撐架共計八十支(價值共計約三萬餘元)得手。
㈢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
屯鎮烏溪橋下河床便道處查獲,除起獲上述自用小貨車一輛及鐵製建築用支撐架共計八十支外,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述自用小貨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分別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查獲現場照片三幀」、「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⒈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分別竊取他人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⑵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與犯罪終了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均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述自用小貨車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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