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試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玻璃試管壹支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犯行,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另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同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吸用麻藥之有期徒刑七月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十月等罪刑,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開數罪均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先前之殘刑五年四月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居住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試管一支及施畢海洛因後所餘留之包裝袋一個,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被告乙○○所有且係其施畢海洛因所餘留之包裝袋一個,經警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Heroin、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A、Morphine、Codeine、Cocaine、Ketamine、Flunitrazepam、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Triazolam等成分,此有該院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之草療鑑字第○九六○○○五六二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四一頁),然該包裝袋既為被告所有,且其用途係包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