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乙○○所侵占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FG210848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之特徵應補充為「(係甲○○所有之三陽廠牌、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重型機車一輛,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之『第一銀行』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而離其持有)」,再補充乙○○侵占系爭機車之方式為「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啟動」,另將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車身特徵補充為「(光陽廠牌、黑色)」,並補充乙○○將上開LIV-695號車牌改懸掛於系爭機車車身上之時點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另將照片之數量補充為「共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圖私利而侵占被害人甲○○遭竊脫離持有
之系爭機車,復為掩飾其侵占罪行,再另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等犯罪動機;⑵造成被害人甲○○難以尋回系爭失車與被害人丙○○生活不便之損害結果;⑶犯後僅坦白客觀犯行,惟仍辯稱無主觀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該二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就該二罪所宣告之刑各減為二分之一,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