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其中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街與明正巷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其已向南投縣政府緩起訴處分金專戶繳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請求免罰。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無依期限繳納罰鍰之意願,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且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部分,異議人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辦理完畢)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伊並已匯款二萬五千元予南投縣緩起訴處分金專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罰鍰之部分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為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應支付南投縣政府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二萬五千元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
㈡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已造成刑事被告權利之影響。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㈢依此,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異議人行政罰鍰。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中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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