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五樓居所附近某處飲用啤酒三、四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鎮○○路往中華路方○○○鎮○○路行駛。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九分許,○○○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乙○○所有適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除致自己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車頭擦損,並令己身受有頭部挫傷併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眉深層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右膝挫傷等傷害外,另造成乙○○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方向燈受損等損害。甲○○受傷後經警協助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四時四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一點二二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補充「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末補充「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05495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委由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一點二二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
點一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並令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外,另造成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本件即無上揭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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