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業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二七之一一號之處所,乙○○因甲○○之交友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乙○○即於盛怒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額血腫、右背部挫傷、雙側耳後瘀傷及左胸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指述甚詳
(見偵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三頁、第四頁、第七四頁、第七五頁,本院卷第一七頁),復經證人 曾振炎 於偵查中結證稱:三月十三日下午被告之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她先生打她,叫伊馬上趕過去,伊下五點多才趕到現場,只有告訴人在,被告不在,告訴人跟伊說被告打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七七頁)。
㈢此外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字第NO:○○一八六二號診斷證
明書一紙、照片四張、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外科急診病歷、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及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五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四七頁、第七○頁、第六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號、九十六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㈡爰審酌被告:⑴尚無不良素行;⑵僅因細故,即動手實施傷
害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告訴人受有右前額血腫、右背部挫傷、雙側耳後瘀傷及左胸瘀傷等傷勢情形;⑷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前開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上開所犯之罪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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