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25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1、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3、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4、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5、附屬文件及其件數。6、法院。7、年、月、日;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6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