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姜國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廠牌為SONYERICSSON、型號為C902、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前於民國99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國父紀念館西側停車場所遭竊,下稱系爭手機),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在其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展嘉通訊行」內,收購之,並轉賣予不知情之 周宥千 。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曾搭配以周宥千之夫 彭尚斌 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系爭手機原所有權人甲○之證詞、系爭手機遭竊後的使用人彭尚斌之證詞,佐以「姜國城」提出之健保卡並無照片等證據,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此犯行,辯稱:周宥千之前曾向其詢問有無販售與系爭手機同型號的手機,恰「姜國城」拿系爭手機至其店內販售,其見狀況不錯,乃以合於二手手機市場行情的新臺幣3,500元購入,轉賣予周宥千,之前曾誤買贓物,警察告誡要核對證件,此次對方有提出健保卡正本供核對,並留下手機號碼,才沒懷疑等語。經查:(一)被告自始否認知悉系爭手機為贓物,並以前詞置辯;證人甲○、彭尚斌之證詞,則僅得證明系爭手機遭竊後,輾轉流入被告經營之「展嘉通訊行」,再由被告販售予彭尚斌之妻周宥千等情節。此等事實,與被告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而故買之,顯有差距。又公訴人指稱「姜國城」提出之健保卡「欠缺相片,一望即知恐非真正」,然主管機關並未強制健保卡應貼照片,為公眾週知之事,逕認定被告應知非真正,同有疑問。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故買贓物之心證。(二)反面言之,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手機之價錢為3,500元,合於市價行情等語,除經證人即被告胞妹,且為「展嘉通訊行」店員的丙○○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提出收據存根、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中古機回收報價表為憑(見北檢99偵11313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所稱之前購買他人販售之手機未核對證件,因而誤買贓物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24號偵查卷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屬實。被告所為辯解,俱非無據。(三)衡情,手機遭竊後倘僅更換門號使用,可透過一定方式查知該門號申辦人年籍資料,為本院辦理相似案件所已知,被告身為專業之手機販售業者,對此自是知之甚稔。比對被告之說法及證人彭尚斌前揭證詞,被告理當知悉彭尚斌之妻周宥千購入手機的目的是為供己使用,若被告已知系爭手機為贓物,未為任何防止追查措施即售予一般消費者使用,致警方得輕易查出手機來源,與一般故買贓物之人的銷贓模式顯然有間,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益徵有疑。(四)公訴人論告時,另提及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應更為慎重等語,就被告未能立即撥打「姜國城」所留手機號碼確認身分,或以要求雙證件、拍照等更符合現今電信業者確認身分之方式留存證據而言,確非無據,惟即便認被告有能力注意及此,未能謹慎為之與故買贓物犯行,仍有差異。況被告在人力、設備有限,且先前未曾遇到以偽造證件冒名販售二手手機之人的情形下,有無此等認知,實非無疑。蓋對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24號偵查卷卷證資料,該案行竊者 黃暐旻 並未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核對,但留下正確年籍資料,致為警循線查獲;本案販售手機之人則是提供偽造之「姜國城」健保卡正本供閱,只是資料為杜撰,無從追查。二者案情容有不同,要求被告因前案之經驗,對本案冒名販售贓物之非法手段有所預見,似嫌過苛,不足佐證被告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系爭手機遭竊後,輾轉流入被告經營之「展嘉通訊行」,並由被告將之售予彭尚斌之妻周宥千的事實,與被告明知為贓物而買受之,尚屬有間;反面言之,被告所述向「姜國城」購買手機之經過,無證據足認不實,購買過程及購買價格,亦未見有明顯違反常情或購入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的情況;另未經任何處置即將系爭手機售予他人,致警方輕易追查來源,則與情理不符;至偽造之「姜國城」健保卡上無照片,及被告曾因故買贓物案經不起訴等事證,均不足佐證被告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之事實,已論述如前。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