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 王妍蓁 從中抽取3成即3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妍蓁從中抽取3成至4成之報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謝中明 、王妍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性交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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