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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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38號
原告 陳敬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告 陳中興
華垣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培垣
共同
訴訟代理人蘇亭瑋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中興於108年11月12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德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長東街10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沿長東街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系爭貨車左前方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陳中興因係於上班執行職務期間,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法對其僱用人即被告華垣有限公司(下稱華垣公司)請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 復健 費用:273,050元(包含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71,900元、維新診所134,250元、維達俱樂部66,900元)。
⒉就醫、復健交通費用:95,265元(包含往來新樓醫院23,750元、往來維新診所55,875元、往來維達俱樂部15,640元)。
⒊醫療輔具及耗材費用:6,311元。
⒋工作損失:
⑴休養3個月:273,556元(原告之月薪為90,852元)。
⑵回診請假2小時:208,450元【計算式:90,852元÷30天÷8時≒379元/時;379元×2小時×(320-45)(扣除休養期間無須請假之次數)=208,45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兩造同意以15,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⒍其他財物損失:2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身穿之衣褲、鞋襪、眼鏡、安全帽、背包及背包中之筆記型電腦等,兩造同意以20,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⒎精神慰撫金:581,372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中興有前揭過失行為,以及被告華垣公司為被告陳中興之僱用人無意見,對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就新樓醫院醫療費用71,9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就維新診所醫療費用134,250元部分,因原告同一時間已在新樓醫院根據檢查結果進行針灸之專業治療,應無重複於維新診所就診之必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新樓醫院急診時,並無「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該傷勢係原告108年11月19日始至維新診所就診並向醫師自述,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8年9月28日即有因「左側足部挫傷」傷勢前往維新診所治療,故原告請求維新診所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就維達俱樂部費用66,900元部分,並非合格醫療機構開立之費用收據,原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⒉就醫、復健交通費部分:就往來新樓醫院部分,原告共請求95,265元,然依原告之傷勢應可自行開車就醫,其僅提出480元交通費用單據,足見其並無支出23,750元之事實;就往來維新診所部分,原告同一時間已在新樓醫院復健治療,應無重複於維新診所就診之必要,況原告僅提出1,130元交通費用單據,足見其並無支出55,875元之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無理由;就往來維達俱樂部部分,維達俱樂部並非合格醫療機構,且原告同一時間已在新樓醫院復健治療,應無重複於維達俱樂部復健之必要,況原告僅提出685元交通費用單據,足見其並無支出15,640元之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即無理由。
⒊醫療輔具及耗材:原告請求6,311元,就紅外線電毯2,800元部分,應提出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就原告其餘請求3,511元部分無意見。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273,556元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已退休並擔任顧問工作,第1年薪資為每月62,000元,第2年薪資減為每月50,000元,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薪資損失,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因回診請假之工作損失208,450元部分,因原告擔任技術顧問,上班時間應為彈性而無須請假,亦無扣薪及減少獎金,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⒌修車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15,000元計算損害金額。
⒍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就原告請求眼鏡、筆電、安全帽、衣褲、鞋襪、背包之損失,兩造同意以20,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81,372元,然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其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中興於108年11月12日14時46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德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長東街10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沿長東街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德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中興受雇於被告華垣公司。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新樓醫院就醫(就醫日期如本院卷一第425頁所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1,900元。
㈣原告有於如本院卷一第427至437頁(即原告所提附件2-2)表格所示之日期(期間介於108年11月19日至110年7月23日間)前往維新診所就診,並支出表格內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34,250元(惟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㈤原告有於如本院卷一第439頁(即原告所提附件2-3)表格所示之日期(期間介於109年8月5日至110年5月14日間)前往維達俱樂部接受教練課程,並支出表格內所示之費用,共計66,900元(惟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㈥原告上述前往新樓醫院、維新診所、維達俱樂部之次數(來回算一次),分別為125次、149次、46次(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㈦如本院認定原告有就醫或復健之必要,且得依計程車費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就醫及復健之車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單次來回新樓醫院、維新診所、維達俱樂部之車資分別為190元、375元、34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㈧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輔具及耗材3,511元。
㈨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購買紅外線電熱毯,支出2,800元(惟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㈩原告原任職於連虹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並於同年11月1日轉任顧問繼續負責技術領域內原擔當之相關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兩造同意以15,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其他財物損失(包含眼鏡、筆電、安全帽、衣褲、鞋襪、背包),兩造同意以20,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被告陳中興因如㈠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㈠原告前往維新診所、維達俱樂部分別支出費用134,250元、66,900元。㈡原告前往新樓醫院、維新診所及維達俱樂部,共支出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95,265元。㈢原告購買紅外線電毯費用2,800元。㈣因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73,556元(以1個月90,852元計算),以及因就醫、復健需向公司請假外出,而產生之薪資損失208,450元(以每小時379元計算,每日2小時,共計275日)。㈤精神慰撫金581,372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中興於108年11月12日14時46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德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長東街10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沿長東街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德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交簡字第43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中興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中興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沿長東街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德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陳中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諸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陳中興駕駛自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4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頁),益見被告陳中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中興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中興賠償,自屬於法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中興受雇於被告華垣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陳中興並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係載運工作用貨物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中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華垣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華垣公司應與被告陳中興就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往新樓醫院就醫,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1,900元、必要之醫療輔具及耗材費用3,5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㈧);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其他財產損失(包含眼鏡、筆電、安全帽、衣褲、鞋襪、背包),兩造同意以20,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不爭執事項);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車主 余惠美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兩造並同意以15,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不爭執事項)。故原告就上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71,900元、醫療輔具及耗材費用3,511元、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000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新診所、維達俱樂部費用134,250元、66,900元部分:
⑴就維新診所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維新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在新樓醫院依據檢查結果進行針灸專業治療,應無重複於維新診所就診之必要,且新樓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並無「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原告係於108年11月19日始至維新診所就診並自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足見原告有一部分係因舊疾於維新診所就診等語。經查:
①原告有於如本院卷一第427至437頁(即原告所提附件2-2)表格所示之日期(期間介於108年11月19日至110年7月23日間)前往維新診所就診接受復健治療,並支出表格內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34,2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新樓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其後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0日至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6日至110年3月5日」之期間陸續前往新樓醫院中醫科就診時,各期間經診斷所受傷勢分別為「未明示側性之膝部擦傷、左側膝部關節痛、右側膝部關節痛、肌炎」、「膝部關節痛、肌炎」、「膝部關節痛、肌肉神經疾患」等情,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至72頁)。又依原告所提出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08年11月19日前往該診所就診,其後陸續至該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有維新診所109年4月6日、109年10月27日、110年3月5日、11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經本院分別函詢新樓醫院、維新診所,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各該醫療院所係接受何種治療,新樓醫院以110年11月18日新樓醫字第1102089號函覆: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胸腔X光檢查及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X光檢查,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於108年11月15日其至本院中醫科就診,其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患部腫脹,膝關節活動時緊僵不舒,自訴夜間抽痛感明顯,本中醫根據108年11月12日之檢查結果及中醫望、聞、問、切四診合參,施以針灸之專業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維新診所以110年12月22日維字第1101222001號函覆本院: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至本診所就診,自述108年11月12日車禍導致身體碰撞,伴隨兩膝蓋挫傷以及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足跟挫傷;經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治療方式建議規律復健物理治療,包含電療、冷熱敷、徒手治療、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③依上開新樓醫院、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知,原告為治療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前往新樓醫院急診,及後續接受中醫之針灸治療外,另亦有前往維新診所接受包含電療、冷熱敷、徒手治療、雷射治療等之規律復健物理治療。參以原告陳稱:原告前往新樓醫院中醫科回診,乃係針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以中醫方式進行治療,至於前往維新診所就診,則是因原告受傷部分位於膝蓋關節而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二者目的不同,無取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並斟酌新樓醫院施予針灸治療,與維新診所進行復健物理治療之項目及次數,均係原告依合格醫療機構之醫師所為指示之治療,且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原告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亦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惟就原告前往維新診所經診斷所受傷勢「左側足部挫傷」部分,依維新診所111年3月24日維字第1110324001號函所載,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前,即曾於108年9月28日(初診)、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9日,因「左側小腿跟腱肌腱炎、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滑囊炎」前往該診所就醫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05頁),雖該函文同時記載:縱有受傷重疊部位為「左側足部挫傷」,實難說明於108年11月19日當日診斷傷勢「左側足部挫傷」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相連關係等語,然參諸前引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新樓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中,並無「左側足部挫傷」,其後原告陸續前往新樓醫院回診接受治療時,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亦無關於「左側足部挫傷」者。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已有因「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而於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9日陸續前往維新診所就診之情形,復於最後一次就診後之3日即108年11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未經新樓醫院診斷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則被告辯稱原告前往維新診所就醫,有一部分係因要治療其「左側足部挫傷」之舊疾等語,尚非無據。
④依此,原告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傷勢,於如本院卷一第427至437頁(即原告所提附件2-2)表格所示之日期(期間介於108年11月19日至110年7月23日間),前往維新診所就診接受復健治療,然其於接受上開治療之同時,亦有因其舊有傷勢「左側足部挫傷」接受維新診所之治療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前往維新診所因治療「左側足部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告自毋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提出其在維新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7頁),並未區分各該次原告因治療「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以及其他傷勢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何,且實際上亦難以區分,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原告前往維新診所就診所治療之舊有傷勢情形為「左側足部挫傷」,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情形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維新診所之醫療費用應為89,500元,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就維達俱樂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維達診所進行肌力訓練所支出之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有於如本院卷一第439頁(即原告所提附件2-3)表格所示之日期(期間介於109年8月5日至110年5月14日間)前往維達俱樂部接受教練課程,並支出表格內所示之費用,共計66,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其為糖尿病患者,肌肉質量減少與肌力下降之情況更為顯著,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導致肌肉無力,故維新診所醫生建議原告進行肌力訓練等語,並提出糖尿病護照、YAHOO新聞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61至62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新樓醫院、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另外進行肌力訓練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維新診所,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無進行肌力訓練乙節,新樓醫院回函以:原告有無肌力訓練之必要,建議由復健科醫師及西醫專科醫師進行專業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維新診所則回函以:原告有無進行肌力訓練之必要性,本診所尚無從據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故已難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進行肌力訓練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前往維達俱樂部所接受之教練課程,可達治療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效果,而為治療該傷勢所必要,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達俱樂部費用,尚難准予。
⒊關於原告前往新樓醫院、維新診所及維達俱樂部,共支出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95,265元部分:
⑴就往來新樓醫院、維新診所之部分:
①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陸續至新樓醫院、維新診所接受治療,已如前述,依其所受「雙側膝部擦挫傷、膝部關節痛、肌炎、肌肉神經疾患」之傷勢,且於110年7月30日仍經維新診所醫囑:現疼痛症狀仍存,宜繼續門診追蹤與規律復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情形而言,其所受傷害應已影響其行動。則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於就醫治療時搭乘交通工具所增加之費用,衡情應為必要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前往新樓醫院、維新診所所花費之交通費用,雖僅提出部分之計程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依上說明,仍應可就其各次前往新樓醫院、維新診所所需支出之計程車費計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而得主張。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且僅提出部分收據,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②又原告前往新樓醫院、維新診所就診之次數(來回算一次),分別為125次、149次,且如本院認定原告有就醫或復健之必要,並得依計程車費之標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醫及復健之車資,則自原告住處單次來回新樓醫院、維新診所之車資分別為190元、3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往新樓醫院之交通費用損失23,750元【計算式:190元×125次=23,750元】、前往維新醫院之交通費用損失55,875元【計算式:375元×149次=55,875元】,洵屬有據而可採。
⑵就往來維達俱樂部之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進行肌力訓練之必要,且亦難認定原告前往維達俱樂部所接受之教練課程,可達治療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效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前往維達俱樂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關於原告購買紅外線電毯費用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維新診所回函,治療方式包括熱敷,足見原告有使用紅外線電毯費用之必要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使用紅外線電熱毯之必要。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有因購買紅外線電熱毯,支出2,8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惟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維新診所,依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使用紅外線電熱毯之必要乙節,新樓醫院回函以:原告有無使用紅外線電毯之必要,建議由復健科醫師及西醫專科醫師進行專業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維新診所則回函以:原告有無使用紅外線電熱毯之必要性,本診所尚無從據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均未敘明依原告之傷勢有使用紅外線電熱毯之必要,故已難認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受傷勢,有使用紅外線電熱毯之必要。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紅外線電熱毯,可達治療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效果,而為治療該傷勢所必要,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購買紅外線電熱毯之費用,並無理由。
⒌關於原告主張因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73,556元,以及因就醫、復健需向公司請假外出,而產生之薪資損失208,450元(以每小時379元計算,每日2小時,共計275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連虹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平均月薪為90,852元,於108年11月1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在109年4月6日經醫師評估仍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273,556元,另原告因就醫、復健每次均需花費至少2小時,須向公司請假外出,額外產生之工作損失為208,450元(以每小時379元計算,每日2小時,共計275日)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原任職於連虹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並於同年11月1日轉任顧問繼續負責技術領域內原擔當之相關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又經本院函詢連虹公司,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職務及每月薪資等情,連虹公司回函以:原告任職於本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於107年11月1日轉任顧問繼續負責技術領域內原擔當之相關工作,於109年4月30日停止擔任顧問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復觀諸連虹公司所檢送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月薪為62,000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每月月薪50,000元,另自108年11月1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並無顯示有因請假而扣薪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3頁)。經本院再函詢連虹公司何以原告薪資自108年11月起減為50,000元,以及連虹公司是否曾將原告薪資匯入原告配偶帳戶、原告有無因請假而遭扣薪等節,連虹公司回函以:原本62,000元薪資減為50,000元,係因轉任顧問第二年薪資確實領50,000元,於108年、109年間原告薪資均是匯入原告自己帳戶,並無匯入原告配偶帳戶,於107年7月24日匯入原告配偶余惠美帳戶之金額為公司107年度盈餘分配,並非薪資,又原告因擔任技術顧問,上班時間彈性無需請假,亦無扣薪及減少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因需要休養或需請假就醫復健,而遭任職之連虹公司扣薪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⒍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8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自108年11月1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7月止多次前往新樓醫院、維新診所就診復健,期間長達約1年8個月,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兼衡 原告自述其碩士畢業、擔任連虹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時年收入約100餘萬(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陳中興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以及被告華垣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兩造108至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79,536元【計算式:71,900元(新樓醫院醫療費用)+3,511元(醫療輔具及耗材費用)+20,000元(其他財產損失)+1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9,500元(維新診所醫療費用)+23,750元(往來新樓醫院交通費用)+55,875元(往來維新診所交通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79,53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對被告陳中興之住所為寄存送達,並於110年8月6日送達被告華垣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華垣公司之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9,536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