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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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4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被告 呂宏政呂信儀 之繼承人

呂毓晴 即呂信儀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學瑜 即呂信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信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信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毓晴、劉學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信儀(下稱呂信儀)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週年利率0.845%加週年利率1%計算;嗣隨中華郵政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由勞動部依相關規定補貼利息1年,補貼期限最長1年,借款人自借款日起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每月須依約攤還本金,自第13月起至第36個月止,每月須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呂信儀自110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0,0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呂信儀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呂宏政、呂毓晴及劉學瑜為呂信儀之繼承人,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信儀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宏政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呂信儀積欠之金額無意見,然希望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得減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劉學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借據確實為呂信儀所簽立,然就呂信儀之債務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呂毓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事實及理由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呂信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南院 武家君 110年度司繼字第257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9、31頁)。本院審核上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乃係原告人員於歷次交易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顯示該交易明交易明細資料業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已一併陳列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自得作為該貸款欠款金額之證明,堪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以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劉學瑜對於系爭借據簽名為呂信儀字跡一節並不爭執,僅陳稱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之金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衡諸劉學瑜對被繼承人積欠金額並無提出反證推翻,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抗辯並無所據,自無可採。至呂宏政請求原告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乙情,按利息、違約金為被繼承人呂信儀與原告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辯稱希望減縮利息、違約金云云,亦乏所據。故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信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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