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補字第315號

原告 房春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承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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