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5號

原告 吳峻輔

被告 全國婷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4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7,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430元(計算式:207,430+80,000。原告起訴時醫療費金額已扣除已領強制險2,040元,見附民卷第6頁),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Y-862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匝道附近,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BCV-956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頸椎韌帶及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藥費14,930元(已扣已領強制險2,040元)、②交通費42,500元、③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3萬元,④精神慰撫金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28萬7,43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醫藥費14930元之請求不爭執。原告雖依據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證明其自住家至幼稚園、幼稚園至工作地、住家至治療所之計程車資試算,但不當然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依原告所提出汽車結帳工單服務說明,交車後一切正常,應無所謂交易性貶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6,970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5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經扣除強制險2,040元金額後之14,93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接送小孩、上班代步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發生系爭事故之日(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維修完畢之日止,共計49日(其中工作日32日,假日17日)。而原告工作日每日上午須先自住家接送小孩至幼稚園後,在接著前往工作地點上班;下班時間則相反,先由上班地點至幼稚園接送小孩後,再共同返家,惟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維修中無法使用,原告有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及上班之必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下班後另需由住家前往富馨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療程,共計10堂,惟因系爭車輛維修中無法使用,故亦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爰依法請求交通費42,500元(見附民卷第6至7頁)。經查:

⑴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接送小孩上下學、上下班或就醫復健治療,需使用汽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⑵按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 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為原告得以修車期間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或以距離計算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⑶參酌原告之小孩當時就讀臺中市私立惠來熊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證物8,見附民卷第650至67頁);原告上班地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證物9,見附民卷第69頁)。參酌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網頁,每工作日來回一趟需支出1,000元(證物10,見附民卷第71至73頁)。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於32工作日需接送小孩上下學及上下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代步費用32,000元【計算式:(295+205)×2×32=32,000】(屬物之使用利益受損),應屬有據。

 ⑷另原告至物理治療所10堂,有費用單據可佐(見證物4、5,附民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既屬必要之就醫,則無論原告是自行前往或由其親友載其前往,均有交通費用之支出,難謂未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參以富馨物理治療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證物5,見附民卷第33頁)。再參酌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網頁,每次復健來回一趟需支出1,050元(證物11,見附民卷第75頁)。則原告就醫共10次,原告以計程車資計算請求交通費10,500元【計算式:525×2×10=10,500】(屬附隨身體健康權受損之附隨經濟上損失),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7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⑸基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損害4萬2,500元,應屬有據。

 ⒊車輛交易性貶值13萬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

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

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

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經查:

①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價書上記載:「一、廠牌-福特六和、型式-C519-ZF、出廠年月-2019年10月、排氣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0年2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65萬元左右。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事故受損,更換前保險桿、水箱護照、右前葉子板、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後箱蓋、後圍板、引擎蓋、左後葉子板有板修,故撞擊前與修復後之交易價減損約為1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②本院另參酌該車輛因系爭車禍確實受損,該車輛之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該車輛因系爭車禍後,車價折損之損失為13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應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法官助理工作,名下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汽車及股票之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名下有租賃所得、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及房屋土地汽車不動產等情,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㈢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

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2,040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萬7,430元(計算式:1萬6,9701+4萬2,500+13萬+3萬-2,040)。

(五)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7,43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

告請求物之損害(即車輛交易性貶值13萬元及物之使用利益受損3萬2,000元)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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