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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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
原告 郭采凌
被告 張顥德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資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萬元,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亦無意見,故本件仍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感情等事由與原告發生嫌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應於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規定始得蒐集之,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於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利用製作另案報案筆錄之機會,持手機拍攝警員 嚴漢池 放置桌上、印有原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而非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因上開違反個資法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告上開違反個資法之行為,造成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致原告重鬱症復發,情緒起伏、睡眠困難,並有自殺意念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醫藥費24,500元、休養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67,500元,合計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手機拍攝系爭照片不爭執,然被告所持手機型號為「HTCUUltra」,該型號手機於待機狀態下,電源鍵按2下即直接進入拍照模式,且返回鍵與拍照鍵十分接近,被告當下僅係欲察看手機未讀簡訊而不慎誤拍,並無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又系爭照片中雖含有原告身分證之照片,然上開資訊是用以提示作為個人身分之用,而非應保密之個人資料;再者,被告並無將所搜得之系爭照片刊登至批踢踢實業坊論壇網站(即PTT),而僅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照片轉傳給訴外人即兩造共同朋友 邱宜慧 ,目的亦僅為敦請邱宜慧轉告原告按時出席兩造間妨礙名譽刑事訴訟之偵查程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原告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既無違反個資法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隱私權損害而支出醫藥費、休養費及交通費即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誤拍系爭照片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2項、2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吿蒐集原告系爭照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個資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吿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以手機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印有告訴人郭采凌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系爭照片之事實,為被吿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第二分局警員嚴漢池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涂耿偉 於本件刑案一審及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件刑案偵卷二第28-29頁,訴字卷第279-29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照片1張,第二分局108年10月3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14537號函文、嚴漢池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件刑案新北地檢偵卷第8-9、15頁,偵二卷第17、30-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查明屬實。系爭照片內容為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誤,被吿辯稱系爭照片內容並非個人資料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吿以拍攝系爭照片之方式取得原告前開個人資料,要屬個資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蒐集」行為,據此,被告以拍攝系爭照片之方式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事實,堪認無疑。
3.被吿雖辯稱其係不慎誤拍系爭照片,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原告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109年2月25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我承認我有拍照,但我沒有上傳,我當初有傳Line給我跟郭采凌共同認識的友人邱宜慧,我請求邱宜慧代為轉告郭采凌來做筆錄,因為郭采凌第一次沒有來做筆錄。因為我覺得我要跟邱宜慧講說我真的要對郭采凌提告,所以我才會提供在警局拍攝照片給邱宜慧看」等語(見本件刑案簡字卷第94至95頁);被吿嗣於本件刑案一審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另外我要補充我拍郭采凌的照片是因為我怕我告錯人,所以我才會拍照」等語(見本件刑案訴字卷第22頁),依上開被告陳述,顯見被告係出於怕告錯人及證明已經提告之特定目的而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郭采凌個人資料,顯非因誤拍而持有系爭照片。再依被吿拍攝系爭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顯示(見本件刑案偵卷二第30至32頁),被告係利用警員嚴漢池離開座位之際,拿出手機朝向放置桌上之郭采凌照片及個人資料拍攝等情明確,若被吿當時確係不慎誤拍系爭照片,何以不逕自刪除,反將之保留,更以Line傳給邱宜慧?被吿所辯殊違常情,亦可證被告獲取系爭照片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屬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他造當事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他造當事人有何加害行為、侵害何種權利,以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如無從證明之,則應為不利於該當事人之認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權利所受之侵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原告雖主張被告拍攝系爭照片致其重鬱症復發,情緒起伏、睡眠困難,並有自殺意念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醫藥費24,500元、休養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云云,並提出台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簡附民 卷第11至30、37-83頁)。惟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早於107年5月17日即因家庭關係而開始於精神內科就醫,於107年5月28日更有自殺未遂紀錄,可見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已另因其他原因罹患憂鬱症。而憂鬱症患者,成因多端,尚難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遽認其因系爭照片導致重鬱症復發,情緒起伏、睡眠困難,並有自殺意念及行為。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所罹患之上開重鬱症復發等健康權受損之症狀與系爭照片拍攝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侵權責任之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重鬱症復發、睡眠困難,自殺行為所支出醫藥費24,500元、休養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均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拍攝系爭照片,致其隱私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967,500元等語。經查被告以拍攝系爭照片之方式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隱私權受損,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專科肄業,被吿大學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業,以及原告名下無申報財產,被吿名下有不動產8筆、投資1筆(見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及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