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未繳清,自各筆帳款撥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735元未清償。又佳信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五)字第0910056855號函、金額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而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