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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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7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被告 盧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志成、盧靜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1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固定計息,於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215,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512500號函、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