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丙○○現於臺中看守所
甲○○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181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此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及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狀固載有被告遭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以98年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認定有誣告自訴人甲○○之行為,足見被告於83年5月18日、83年11月4日與94年7月11日前後再告訴之行為亦涉誣告;並載有被告前於83年5月18日、83年11月4日就自訴人甲○○於太平洋日報指控被告於81年度偵字第69117號獲不起訴處分係勾結檢察官包庇及圖利,不因自訴人甲○○經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誣告及誹謗,而掩飾其為犯罪集團之事實,及被告憑上開錯誤之判決,誤導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錯判自訴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再判決自訴人損害債權,已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難顛倒是非,因認被所為係涉犯誣告等語,惟本件自訴狀就所指被告究係虛構何事實,而向何一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為申告之構成對自訴人2人為誣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節,均缺乏記載,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如逾期未補正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