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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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丙○○抗告人甲○○抗告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及相關案件即80年度訴字第68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卷宗暨再審事件裁判確定,此亦為抗告人即債權人所是認,揆諸相關判例要旨,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從而,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紛爭,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惟抗告人等前於法定期間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抗告人等敗訴,惟抗告人等業於97年4月30日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如該再審之訴經法院判決有理由,並廢棄原確定判決,變更有利於抗告人等之判決,則抗告人等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即合法有效存在,是自有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現仍繫屬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是為避免日後抗告人獲得再審勝訴判決後,因相對人脫產而致權利求償不能,是乃有假扣押之必要,且抗告人前已表示願意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已將擔保金辦理提存完畢,是已使相對人之權利獲得保障,是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參看本院27年抗字第
713號判例)。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債權,業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確定判決否認其存在。茲抗告人以對該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詞,就所主張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因本於前述之見解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洵無違背。何況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現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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