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1號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茲被告對本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於被告涉犯之強盜罪部分,另依法整卷後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