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廖麗綢 相對人 黃年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年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註明該98年5月12日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抗告人復對該98年5月12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乃於98年7月9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亦註明該98年7月9日之裁定「不得抗告」,嗣抗告人仍對該98年7月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遂以98年8月24日裁定駁回之,此裁定同屬「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仍執陳詞,對該98年8月24日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謂其前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68號判例既經公告不再援用,本件抗告合法與否、有理與否,應回歸其最初抗告事由,予以審酌,故其得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然抗告人不得再就前揭裁定予以爭執,業迭如各該裁定所述,抗告人之主張,顯不可採,附此陳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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