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29號聲請人乙○○
1號4聲請人丙○○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4段166巷26弄4-1號4樓)於民國98年
3月22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二、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陸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陸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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