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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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一五二三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四三地號,地目原,面積二三四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合併後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面積15,239.13平方公尺、刺仔崙段第343地號,面積2,349.92平方公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7/10,被告三人各1/10,有土地謄本可稽。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原、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合併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依前開規定,伊自得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另被告甲○○、丁○、乙○○○等人,就其等上開2筆共有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從而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原告並願意承受北邊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之事實;惟若採用變價分割,原告亦無意見。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主張變價分割,抑或主張如附圖乙案方式分割,若係按照原物分割,伊等亦會將其共同出售或照西北至東南向方式分成三份,以抽籤方式決定細分給何共有人。被告乙○○○則另稱: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10,被告甲○○、丁○、乙○○○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0,上情並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如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對於兩造為公平、適當,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之方式?茲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雖有部分為既成道路(即附圖所示343號土地西北側虛線標示處)占用,但無證據顯示於兩造間曾有保留共有或永久充為道路使用之協議,而既成道路縱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在法令上或客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當為如斯之判斷。是系爭土地在客觀上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當事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訴請分割,先此敘明。
㈡、次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17589.05平方公尺,現況西北側有鋪設柏油之道路,據地政人員稱並無獨立地號,應為既成道路,西側同段303、335地號為堤防及堤邊道路,目前系爭土地無任何建物及農作物,雜草、雜木叢生,坐落較為偏僻,型呈紡錘狀即西北、東南兩端較為尖細狹長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而本件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如依附圖所示甲案予以分割,將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遠離主要之出入道路即西北側道路,出入甚為不便,對被告至為不公。又如採附圖所示乙案方式分割,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西北方現有應屬既成道路之柏油路面,已如前述,勢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3人復主張如以該案分割,要求再以西北至東南(即均有一部臨西北側道路)劃出3等份,再由其等以抽籤方式決定歸何人分得,然此仍會造成被告3人分得土地臨地狀況及地形方正程度有不公平之處,對其等並無助益,且徒使土地細分,及增加日後利用之困難與發生糾紛之可能性。而系爭2筆土地均屬農牧用地,無論往後耕植何種農作,實須顧及各式農業機具之運作,如將被告所得土地再為細分顯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而如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後再予變價分割,則合併後2筆土地更為完整且尚稱方正,復均可利用西北側道路通行,不論日後取得土地之人欲為農場經營,或興建農舍,均較前開原物分割方式更能為適當之利用,且符合經濟效用。而本件當事人中,原告與被告乙○○○均有意願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其等合計之應有部分已達8/10;而被告甲○○與丁○雖意欲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然本件以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確有不當及不公平之處,已如前述,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乃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對於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對被告甲○○與丁○並無何損害、不公之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就本件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為考量,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均足保障兩造之權益,較為公平可採,故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為允當。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訴訟費用:裁判費100,880元+測量規費4,450元=105,330元┌────────┬───────┬─────────┐│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原告:戊○○│10分之7│73,731元│├────────┼───────┼─────────┤│被告:甲○○│10分之1│10,533元│├────────┼───────┼─────────┤│被告:丁○│10分之1│10,533元│├────────┼───────┼─────────┤│被告:乙○○○│10分之1│10,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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