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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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4月、7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扣除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所餘之有期徒刑6月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友人 范坤炎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7日4時許,在宜蘭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8.3公里外側路肩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383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毛重0.73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26公克、取樣0.0067公克、驗餘毛重0.735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經警於98年8月17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7383公克、取樣0.0081公克、
驗餘毛重0.7302公克)、白色結晶1包(毛重0.7426公克、取樣0.0067公克、驗餘毛重0.735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9809030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毒偵字第1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4月雖於98年4月10日形式上予以執行完畢,然上開有期徒刑4月、7月因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經折抵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所餘有期徒刑6月被告需於99年2月16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既尚未將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自不得以上開有期徒刑4月形式上予以執行之事實,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屬累犯,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30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59公克),及內裝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各1個,因分別附著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為另案被告范坤炎所
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范坤炎於警詢中供述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