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上訴人丑○○
未○○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申○○被上訴人 黃乾修 (酉○○承受訴訟人)
丙○○丁○○子○○甲○○乙○○(即 林新助 之承受訴訟人)
10號寅○○(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己○○(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戊○○(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午○○(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壬○○(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辛○○卯○○○
弄5號癸○○巳○○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乾修為被上訴人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酉○○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乾修,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份可稽,兩造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裁定由黃乾修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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