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起至92年8月間止犯共同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與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共同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