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為協議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應受其拘束,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擴張請求並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抗告人擴張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依序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十萬八千元、二十七萬元、三十一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抗告人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部分請求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再擴張請求,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抗告人原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以為違約金,且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與相對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僅依該契約第八條為請求,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追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依序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一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本息,於法亦有未合,且為相對人所不同意等詞,因認抗告人擴張及追加之訴均屬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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