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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