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甲○○戊○○上列上訴人與丙○○等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乃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要件。上訴人未依法繳納上訴費用,經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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