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曾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函,但因相對人契約所載地址及戶籍地,均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信封記載,其通知函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則相對人是否確已遷移他處、住居所不明,抑或僅係短期未在該址、有無廢止住所之意等,尚未能得以查知。是以,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