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林素鈴
被   告  李俊興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吉林街46號前時,本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惟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由訴外人 周坤正 所有並駕駛,當時為靜
止停等紅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撞擊力道,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
聰毅所駕駛,當時亦為靜止停等紅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後尾燈、車前方保
險桿、前方引擎蓋及水箱護罩等部位皆因此受損。系爭車輛
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73,83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0,167元,塗裝費用
為31,872元,零件費用為121,8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為低收入戶,沒有辦法賠償、調解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坤正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其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予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周坤正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13
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況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A3類交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04年3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A車撞擊前方之系爭
車輛而肇生,已如前述。而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被告所稱:我當時駕駛A車沿吉林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
在吉林街46號附近時,因我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至於煞車不
及,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他前方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應
足堪認被告駕駛A車時,並未注意與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有
無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煞車不及始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A車時注意保持
隨時可以與前車煞停之距離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保持與前
車之安全距離而駕駛車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追撞,並再推撞前方其他車輛,致生損
害之可能性,是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
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73,839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工資部分為20
,167元、塗裝部分為31,872元,零件部分為121,800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9年3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2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7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97,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24,014元(計算式:121,800元-97,786元=
24,014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周坤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4,014元,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2,039元,合計為76,053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資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周坤正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周
坤正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
4日以登載於新聞紙之方式為公示送達,有臺灣時報104年6
月4日第22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6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21,800元0.369=44,94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800元-44,944元=76,856元
第2年折舊值76,856元0.369=28,36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856元-28,360元=48,496元
第3年折舊值48,496元0.369=17,89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496元-17,895元=30,601元
第4年折舊值30,601元0.369(7/12)=6,58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601元-6,587元=24,014元
折舊總值為:44,944元+28,360元+17,895元+6,587元
=97,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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