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廖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義平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
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㈢詎被告對信用貸款部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最後提款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計欠原告借款本金十九萬
九千零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發卡起至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日止,消費計帳尚餘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含本金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利息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
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
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ID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及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請求金額之利息起息日記載錯誤,而於一
百零四年七月三日具狀更正,惟其更正狀仍與現金卡交易紀
錄不符,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參見本院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起息日更正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
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
帳務查詢二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
千零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