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紹隆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二罪所示之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07月18日下午2時起至晚間6、7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1號)「金響亮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危,於同日晚間10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拜訪友人。同日晚間11時20分,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 楊易儒 所製作,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確實有簽名於上開觀察紀錄表上,是前開文書所載內容應屬真正,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偵查卷8頁、9頁、第10至11頁、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犯行,尚知悔悟,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另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之立法理由係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認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所導致對一般用路人(包括不特定之第三人及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本身)的抽象危險性,而顯著提高其法定刑之上限,俾司法機關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申言之,「抽象危險性」之增加係與被告於行為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至於義務違反情節當依被告之「再犯次數」而提升。
(三)經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命被告應於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四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而為緩起訴處分(該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第一次犯)。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處被告拘役59日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該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第二犯)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四)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其於5年內已二犯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於101年7月18日14時起至18、19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響亮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時,為警欄檢而查獲。是本案被告既已第三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三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之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原審量刑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判決,以資適法。
四、本院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並於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以及其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尚屬適當,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至第八頁)。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並未逾越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規定事由之情形云云,仍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
(二)又查,依被告前二次酒測值以觀,均明顯高於本件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且依本件查獲過程,並未有肇事之情形,甚或肇事逃逸情節,另依被告所供本件喝酒緣由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綜合以觀,原審上開刑罰量定已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妥適量刑至明,且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公訴人所稱依法院量刑參考基準,本件已係第三次犯罪,應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或六月云云,固非無見,但此項參考基準僅係法院依個案所整理之參考數據,難以推翻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責任基礎,從而,依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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