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蘇聖詠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據告訴人 張立群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1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聖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率而逞兇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顯示其自我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足,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其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就同時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僅就被告傷害、毀損犯行部分調解成立,不願就恐嚇部分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93號被告 蘇聖詠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詠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規停放並擋住該址住戶張立群出入,張立群持手機拍照並作勢撥打手機報警,蘇聖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酒瓶敲破後向張立群恫稱:你有種不要走等語,使張立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持上開酒瓶丟向張立群,並持鐵棍朝張立群揮打、持磚塊扔張立群,致張立群受有右手第四指裂傷、右腳後跟擦傷等傷害,復推倒張立群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車牌連同檔板拔起扔擲他處。
二、案經張立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聖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立群發生爭吵,將酒瓶打破跟告訴人說有種你不要走,踹倒告訴人機車後扳掉機車車牌,持三節甩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持磚頭丟到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或毀損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將機車踹倒後,覺得太凶也不對,所以把機車扶起來,沒想到扳到機車車牌,伊是看見一隻兇猛的狗才持三節甩棍與磚頭要攻擊那隻狗,磚頭丟到告訴人是意外,甩棍是要砸狗,還沒砸之前告訴人就過來與其發生拉扯,伊當時將甩棍放開,告訴人有倒退好幾步,不知告訴人是否當時被甩棍甩到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車牌,現場並沒有狗在徘徊並對人吠叫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快炒店老闆 許屋 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車輛停放告訴人家門口而發生爭吵,被告拿店內玻璃瓶作勢嚇唬對方,被告有將車開走,但隔沒多久還是聽到他們繼續爭吵的聲音,其並未聽到店門口有狗在徘徊並對人吠叫的聲音等語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伊丟出磚頭掉裂碎塊傷及告訴人右腳跟,警棍拉扯過程中伊放開警棍可能有打到告訴人,伊有用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有踢告訴人機車,伊從車尾將該車扶起時,車牌連結車子的塑膠板斷裂,車牌飛出去等語;設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單純係因告訴人拉扯警棍過程所致,何以告訴人僅受有第四指裂傷,其他手指或手臂並無任何傷害?且由卷附現場編號11照片顯示該傷口流血,並非一般拉扯所致鈍挫傷,又果被告並非朝告訴人扔擲磚頭,而該處馬路寬敞並非狹小巷弄,何以由卷附現場編號12照片顯示告訴人腳後跟有兩個明顯的傷口;又設若告訴人之機車車牌,單純係因被告因自知理虧要扶正告訴人機車不慎扳除,則是如何扳正,為何遭被告扳到飛走之車牌,據告訴人陳稱迄未尋獲?況證人許屋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對於被告曾持玻璃瓶作勢嚇唬告訴人,當場並無吠叫之狗存在等證言,自足採信。(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聖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犯上開恐嚇、傷害及毀損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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