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9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1年3月、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藉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中古車行間汽車美容商行之員工之機會,趁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商行辦公桌抽屜內,該洗車廠負責人 蔡鴻維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
二、案經蔡鴻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文得於上揭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蔡鴻維所有之現金8萬元,且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行間汽車美容商行員工不可擅自動用店裡的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鴻維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偵查卷第3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該商行之員工 吳哲旭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
101年6月去告訴人店內工作迄7月初為止,有親眼看過被告拿告訴人店內的錢1至2次,其中伊有看過1次被告是直接從店內裝錢的黑色小盒子取出3、4張百元鈔票。且伊等不能因為要買午餐就自己從店內拿錢,因為一定要告知告訴人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偵查卷第42頁),及證人 吳仁義 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伊、被告、告訴人、吳哲旭、 潘天財 5人都在店裡時,要討論錢是誰拿的這件事情時,被告有承認店裡的錢是他拿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9
9號偵查卷第5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有其上載有「本人林文得從上班到現在未經過老闆允許同意私自挪用八萬元整公司現款」等內容之自白書影本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110號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佐,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侵占公款8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38號卷第122頁),可見被告事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8萬元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伊在101年11月8日發現原本應該在上班的林文得離開店內不知去向,伊發現伊的辦公桌下抽屜內的公款4,100元被拿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110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惟查,被告係自101年3、4月間至同年8月6日止總共取走告訴人8萬元,其中包含被告取走之4,100元,告訴人之告訴範圍為8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觀諸上揭自白書載有「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等內容,可見被告竊取行為應係自101年3、4月間迄同年8月6日止,告訴人上揭警詢中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該商行之員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既不得任意拿取告訴人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金錢,則被告自無有取得持有上揭金錢之合法權源,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拿取該等金錢,顯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之竊盜犯行,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蒞庭陳述更正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此敘明。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利用在該商行工作之機會,陸續趁無人之際竊得財物,歷次竊取款項之時間甚為緊密,且手法概屬雷同,足見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所侵害法益各屬相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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