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0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被 告 張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5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
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
國(下同)95年10月22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258,148
元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233,087元、遲延利息25,061
元。而澳盛銀行於99年3月4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148元,及其中233,087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
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消費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至95年
10月之期前利息共25,061元,其中95年5月至95年10月共有
逾期手續費3,300元,有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在卷,而系爭手
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
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
按年息19.97%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
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
,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2,732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2,760元│,其餘28元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