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七十六年一月間離家出走,棄被告於不顧,視原告為陌生人,拒與原告同居,甚至原告八十二年在公司上班不慎摔倒,前額頭部受傷住院,被告亦不知去向,找不到人,原告在臺別無其他親人,只好委託護士照顧,被告未盡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婚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才偶而返家,卻變本加厲,惡言相向,口出穢言,且恐嚇要殺死原告,開瓦斯筒同歸於盡,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現與原告同住,沒有離開家裡,七十六年間是離家外出工作因為原告不給生活費,原告自己在外有女人,錢都被騙光,我一直都在家,沒作錯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八十六年婚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為證,且有證人 李淑櫻 證稱:「我在兩造的家裡附近做事,我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我就認識原告,我是常常經過原告的家門口,但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在家,因為我上班時間很彈性,所以我白天、夜晚都有可能經過原告的家,我沒有聽過原告講過被告的去處,我曾經問過原告,但原告說被告都不在家,原告說他也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婚字第三二五號履行同居案卷,證人 張運福 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被告何時離家?)七十六年離家的,不知去何處,迄今未回,我常到原告家,走路只有三、五分鐘就到,離家的原因也不知道」等語,查核屬實,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現雖已返家,惟仍無解於其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