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連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駿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與訴外人 黃惠燕 、 黃瑞麟 、 黃鴻鈞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期間得循環動用,惟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得機動調整),按月繳息,動用之本金屆期一次清償,若未按時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借款債務均到期,連駿公司及被告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亦同意與訴外人連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連駿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餘皆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件、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各七紙、約定書二紙、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二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連駿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與訴外人黃惠燕、黃瑞麟、黃鴻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三千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期間得循環動用,惟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得機動調整),按月繳息,動用之本金屆期一次清償,若未按時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借款債務均到期,連駿公司及被告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亦同意與訴外人連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連駿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餘皆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件、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各七紙、約定書二紙、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二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五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借款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