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拘役肆拾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因友人為其慶生,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凌晨一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錢櫃KTV店飲酒唱歌,席間並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又貿然於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東向二十三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精神狀況不佳而超速,經執勤之員警攔檢,並於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及發覺甲○○有對員警之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現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執行路檢之員警 陳宗仁 、 陳明陽 證述:「當時在國道十號東向二十三公里處用警車雷達測速器,測得被告超速,就攔被告下來,被告下車後有聞到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反應比較遲頓、睡眼惺忪的樣子,比較沒有精神」等語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載有被告對員警指擂詼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非但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且有對員警之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顯見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仍不知戒慎行止,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巳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