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地區民政局登記而後在當地公證處結婚,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愛慕虛榮,喜愛玩樂,從不務家事,且於九十年二月間不告知原告而私自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而原告係先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絡後,再幫被告聲請來台,然被告自返回大陸後,竟無法再以電話取得聯絡,且被告均未以電話或書信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謝奇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籍相關申請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與他方同居,即係前開條文所稱惡意遺棄。
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且為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證人謝奇宗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三、四年的朋友關係,他與被告結婚的時候,我知道,他們結婚後都有住在一起,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回來了,到現在我都沒有再看過被告了。我很少去原告家裡,但是去原告家裡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跟我說被告回大陸去了。我前一次去原告家是九十年,最近都沒有去原告家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相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主觀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客觀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