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4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與 劉庚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136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致D7—1362號小客車左側面凹損(劉庚枬未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受撞擊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庚枬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酒精測試表二張、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血中酒精濃度三○○至三五○MG/DL)時,則已呈迷醉,但仍能開車之狀態,並有呆滯木僵、昏迷、氣管有吸入嘔吐之虞之行為表現,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報告及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節錄)足憑。至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佐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並有撞擊對向來車之事實,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結論之行為表現以觀,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酒後駕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危害其他使用道路人交通安全至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