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大陸杭州市結婚,原告同年十二月返台,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來台同居,惟其於二個月間將原告所有價值之財物搜括一空,並知悉原告患有胃癌時即返回大陸,迭經電傳返台同居,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號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耀文 及 張森松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號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婚姻效力及判決離婚事由之事件,即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張耀文及張森松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四四一五八號函暨所附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