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人介紹結婚,婚後往來不到兩個月,被告亦從未來過台灣,迄今已逾十年,被告原在廣州海關駐郵局辦事處幹部,因而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則其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甚為明顯,仍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歷經十年無夫妻同居之事實,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居民身分證、參加婚禮證明書、廣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被告常住戶口登記表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鄒海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與原告甲○○結婚已有十年,由於長期分居,感情破裂,只是掛名夫妻,伊也不想再維持這樣的狀態,伊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已分居達十年有餘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居民身分證、參加婚禮證明書、廣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被告常住戶口登記表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所稱無被告入出境紀錄等語相符,且經證人鄒海雄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回大陸結婚的事,我有看過原告到大陸結婚的照片,但是沒有看過他太太本人,我知道他太太從來沒有來過臺灣。原告也沒有回大陸去過,我沒有問他為何要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業已分居十年而生破綻,且兩造均無意再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行請求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